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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教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

作者:民革舟山市委会   发布时间:2012-10-26   点击数量:

 

    最近湖南出了一个案子:湖南永州11岁幼女被迫卖淫案宣判后,受害幼女母亲唐慧因不满判决结果多次上访,近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处以1年半的劳动教养,引发舆论众怒。正是这个案子再次将劳动教养制度推到了风口浪尖,众多学者和公民纷纷进言要求废除劳教制度,称劳动教养制度剥夺公民自由,侵犯人权。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真是像大家所说的那样不堪吗?在当前舆论如此一边倒的情况下,这是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的。

   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、教育和培养。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从前苏联引进,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,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,公安机关不需经法庭审讯定罪,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、强迫劳动、思想教育等措施。

   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们社会中曾发挥了很大的作用,它不但使很多处在犯罪边缘的人避免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,而且它让很多人通过劳动教养改过自新,更有甚者有些人通过劳动教养重塑了自己的人生观和世界观,开始做一些造福社会的事情。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涤浊扬清、矫莠为良的制度,劳动教养在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、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。在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复杂化、多样化的情况下,劳动教养作为介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辅助手段,以其较强的政策性和一定的灵活性,弥补了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法律空白,特别是前几年的严打整治、打黑除恶、禁毒斗争、打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方面,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,为巩固国家政权,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极大贡献。

    然而在法治化不断加强的当今,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法和不合理日益突出。

    首先,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了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。任何公民,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,并由公安机关执行,不受逮捕。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,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。而劳动教养却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,不需要审判,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,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,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,甚至还可延长到4年,此种行为明显违宪。

    其次,劳动教养制度与《立法法》、《行政处罚法》相冲突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第八条规定: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九条规定: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,只能由法律设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十条规定: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。而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只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,但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,按照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,一个小小的部门规章竟然可以规定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,这明显于法无据。

    其三,从该制度执行过程中看,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规定,执行者缺乏监督和制约,而被执行人没有申诉的权利甚或是反抗的余地,这才会有像唐慧案这样的悲剧一再发生,使劳动教养制度成为了一项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。

    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,才会有那么多的人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。但在我们看来,劳动教养制度尽管有许多缺陷,但从历史角度分析,它的存在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,“一刀切”的作法并不可取。我们建议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和完善。

    首先,我们应明确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。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《劳动教养法》,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原则,法律依据,劳动教养的性质、地位,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、对象、期限,以及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,劳教人员的权益保障等实质性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。这将有效解决劳动教养制度与《立法法》、《行政处罚法》相冲突的问题,使有关机关有法可依,有法必依。

    其次,我们应建立劳动教养审判程序。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,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,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,三机关分工合作、相互配合的制度。它由三部分组成,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、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。其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,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、提出控告、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各种诉讼权利,特别是当事人有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,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,其代理律师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。

    其三,我们应适当限制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及期限。从现行规定来看,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,必要时可延长1年。这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,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,显然是违背了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,我们建议降低劳动教养制度的严厉程度,从期限上应予以缩短,可以考虑设定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。通过缩短期限,以消除劳动教养与短期自由刑在严厉程度上的失衡现象,同时也能充分发挥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我国特有制度的最大作用。

    其四,我们应提高劳教机关及劳教人民警察人权意识和执法水平,为劳教人员实现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保障。劳动教养机关必须严格、公正、文明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,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。劳教人民警察应树立法治理念和依法行政观念。同时,针对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工作,建立执法评价制度,对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,对于有侵权行为的,根据侵权行为的倾向性建立预警机制,强化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,规范执法行为。

    其五,我们应加强监督检查力度,建立起以司法监督为主,内部监督为辅,社会监督为补充的执法监督体系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,赋予驻所检察室一定的权利与义务,明确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程序,特别是要对劳教人员延减期、提前解教、所外执行、所外就医等监督做出详尽的规定,使司法权利相互制约,司法活动更趋公正。同时,劳教机关要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,通过建立相关制度,查处不文明执法和侵犯劳教人员合法权利的行为,防止侵权和滥用职权行为。
任何制度都有其瑕疵和缺陷,但我们不能因为其固有的瑕疵和缺陷简单废除它,而是应该将其改良和完善。劳动教养制度经过上述改良和完善,相信可以更好地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,维护社会治安稳定,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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